厦门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2018-01-01

厦门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厦门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以下简称网贷机构)备案登记管理制度,完善网贷机构基本统计信息,根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指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网贷机构是指在我市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
  本办法所称备案登记是指厦门市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金融办)依申请对我市网贷机构的基本信息进行登记、公示并建立相关机构档案的行为。备案登记不构成对网贷机构经营能力、合规程度、资信状况的认可和评价,不作为出借人资产安全的保证。
  第三条新设立的网贷机构在依法完成工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向市金融办申请备案登记。网贷机构营业执照应当在经营范围中明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等相关内容。网贷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无需办理备案登记。
  本办法发布前已设立的网贷机构,应当依据厦门市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以下简称专项整治)工作有关安排,在我市完成分类处置后再行申请备案登记。
  第四条市金融办在网贷机构提交的备案登记材料齐备时予以受理,并在规定时限内为网贷机构办理备案登记。


  第二章新设机构备案登记
  第五条新设立的网贷机构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时,应向市金融办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备案登记申请书,内容包括企业名称、成立时间、注册资本、实缴资本、工商注册住所、实际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组织形式、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等;
  (二)股东或出资人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三)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四)主要业务模式说明;
  (五)合规经营承诺书;
  (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七)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基本信息资料及履历表;
  (八)分支机构名册及其所在地;
  (九)官方网站网址及相关APP名称;
  (十)已与第三方电子数据存证平台签订合同存证的委托合同复印件;
  (十一)由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网贷机构备案登记法律意见书;
  (十二)市金融办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资料。第六条合规经营承诺书需对下列事项进行承诺:
  (一)在经营期间严格遵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依法合规经营;
  (二)自愿、加入厦门市金融风险防控预警平台,同意并授权电子数据存证服务平台将存证合同内容中的业务数据按要求上传,同意并授权合作的资金存管银行业金融机构将资金流数据按要求上传,并与业务数据进行匹配比对;
  (三)同意市金融办根据厦门市金融风险防控预警平台设置的评估参数,以及备案登记信息、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等内容对网贷机构进行评估分类并公示;
  (四)确保及时向市金融办、厦门银监局报送真实、准确的相关数据、资料。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应当对网贷机构提交的申请备案文件资料真实性、工商登记情况、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运营基本设施和条件、管理审核制度、业务模式、合法合规情况等逐项发表结论性意见。
  第八条市金融办在收到新设立的网贷机构提交的完备的文件资料后,会同有关单位采取书面审核、多方数据对比、网上核验、实地认证、现场勘查、高管约谈等方式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核。网贷机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对核实后的备案登记信息进行签字确认。
  第九条市金融办在4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对新设立的网贷机构予以备案,并向予以备案的网贷机构出具备案登记证明文件。
  第三章己存续机构备案登记
  第十条本办法发布前已设立的网贷机构在申请备案登记前,应当到工商登记部门修改经营范围,明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等相关内容。
  第十一条已设立的网贷机构申请备案登记的,除应当提交第五条所述文件资料外,还应当提交机构经营总体情况、产品信息、违法违规整改情况说明、业务规模数据资料(含标的成交量、标的种类、标的成交金额、借款人数量、出借人数量)、每个标的种类的相关合同范本、资金流转图,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
 专项审计报告包括但不限于对网贷机构的出借人与借款人资金存管、信息披露情况、信息科技基础设施安全、经营合规性等重点环节实施审计。专项审计报告以网贷机构提交备案登记申请时间的上一会计年度和最近一期作为报告期。
  第十二条已设立并在专项整治范围内的网贷机构,市金融办可依据专项整治中分类处置有关工作安排,对合规类机构的备案登记申请予以受理;对整改类机构,在其完成整改并经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认定后受理其备案登记申请。
  第十三条己设立但未在专项整治范围内的网贷机构,市金融办依照新设机构备案登记申请的有关审核流程对其备案材料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网贷机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高级管理人员等应对市金融办核实后的备案登记信息进行签字确认。市金融办在收到完备的文件资料后5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对已存续机构予以备案,并向予以备案的网贷机构出具备案登记证明文件。
  第四章备案登记后管理
  第十五条网贷机构在完成备案登记后,应当按照通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申请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并将许可结果在通信主管部门办理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市金融办;未按规定申请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
  第十六条网贷机构在完成备案登记后,应当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签订资金存管协议,并将资金存管协议的复印件在该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反馈市金融办。
  第十七条市金融办在网贷机构完成备案登记后可将网贷机构信息在指定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信息包括网贷机构的基本情况(网贷机构的名称、成立时间、注册资本、实缴资本、工商注册住所、实际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组织形式、联系方式、股东信息、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备案时间等)、增值业务经营许可信息及银行业金融机构存管信息等。
  第十八条市金融办有权根据相关监管规则,依据网贷机构备案材料、厦门市金融风险防控预警平台的信息数据及评估参数等内容对网贷机构进行评估分类,并将评估分类结果在指定网站上公示。
  第十九条市金融办有权根据相关备案登记信息,依托厦门市金融风险防控预警平台建立网贷机构档案,并将有关信息数据与厦门银监局共享,为后续日常监管提供依据。
  第二十条网贷机构名称、住所地、组织形式、注册资本、高级管理人员、合作的资金存管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基本信息变更的,或出现合并、重组、股权重大变更、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变更等情况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金融办申请备案变更。市金融办核实变更信息后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公示。
  第二十一条网贷机构拟终止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前至少10个工作日,书面告知市金融办,同时提供存续借贷业务处置及资金清算完成情况等相关资料,并办理备案注销。
  经备案的网贷机构依法解散或宣告破产的,除依法进行清算外,由市金融办注销备案。
  第二十二条网贷机构应当在下列重大事件发生后,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市金融办报告:
  (一)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出现重大经营风险;
  (二)网贷机构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因商业欺诈行为被起诉,包括违规担保、夸大宣传、虚构隐瞒事实、发布虚假信息、签订虚假合同、错误处置资金等行为。
  第二十三条网贷机构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以内向市金融办报告:
  (一)因违规经营行为被查处或被起诉;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行为;
  (三)市金融办、厦门银监局等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网贷机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并在上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市金融办报送年度审计报告和专项审计报告。
  第二十五条市金融办可以对网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进行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要求网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供有关的资料和信息。网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配合检查。
  第二十六条网贷机构未按规定及时填报业务数据或者进行信息更新的,由市金融办责令整改;未及时整改的,市金融办可视情况注销网贷机构的备案。
  第二十七条网贷机构提交虚假资料的,市金融办有权注销其备案。网贷机构委托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有关报告若被发现与事实情况存在重大差异,市金融办有权暂停接受由该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报告。
  第二十八条网贷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市金融办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将其违法违规和不履行公开承诺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等监管措施,以及依法给予警告、人民币3万元以下罚款和可以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贷机构违反法律规定从事非法集资活动或欺诈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工作机制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网贷机构不符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指引》以及本办法规定的,除违法犯罪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外,由市金融办要求整改。网贷机构拒不整改、延期整改或整改期满仍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市金融办将不予备案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对市金融办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限要求,均自市金融办受理相关备案登记申请之日起计算,网贷机构按要求补正有关备案登记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内。网贷机构提交的备案申请材料不完备或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根据市金融办的要求,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金融办负责解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